法律法规 http://www.sdwyzb.com/list.asp?classid=11 zh-cn Rss Generator By CMS2.3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济南市新建商品住房物业承接查验实施细则》的通知 http://www.sdwyzb.com/show.asp?id=1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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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http://www.sdwyzb.com/show.asp?id=1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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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http://www.sdwyzb.com/show.asp?id=684
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山 东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  东  省  民  政  厅
山  东  省  教  育  厅 文件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山 东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鲁建发[2015]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稳定住房消费政策,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提升住房品质和居住环境,加强供需双向调节,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落实国家稳定住房消费的信贷和税收政策
  1.落实国家支持住房合理消费的信贷政策。对申请使用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的家庭,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贷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首套房贷款政策;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不低于40%,具体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国家统一信贷政策和山东省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确定的基础上,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等合理确定。
  2.进一步改进住房金融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优先满足购买首套房、首套改善性住房的贷款需求,提高贷款审批效率,缩短放款周期。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继续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组合贷款,支持居民家庭购买普通自住房。承担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先行研究制定并落实支持住房合理消费的信贷政策。
  3.减免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下同)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对外销售购买2年以上的非普通住房,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住房时间,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准;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个人住房对外销售的,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
  4.减免个人转让和购买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契税。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个人购买90-144平方米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缴纳契税。新购住房是否属于家庭唯一住房,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管部门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 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二、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住房消费的作用
  5.加大住房公积金贷款力度。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异地缴存的,合并计算),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缴存职工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住房公积金贷款率低于85%的城市,取消贷款额与职工账户缴存余额挂钩的限制,最高贷款额度不低于当地建筑面积90平方米商品住房总房款(按当地统计部门上年度商品住房平均价格计算)的80%。住房公积金借款人还款能力按不低于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月工资总额的50%核定,贷款年限放宽至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积极开展省内异地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职工在缴存地以外的省内城市购买普通自住住房,可以向住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可为本地缴存职工发放异地购房贷款。各市要积极协调商业银行,发放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的组合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率低于85%的城市,允许缴存职工将已经办理的商业住房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6.放宽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已租赁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未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在取得有效购房凭证3年内,可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在取得首付款支付凭证1年内,可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首付款金额。缴存职工家庭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以支付普通自住住房物业费,具体提取额度由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照当地物业费水平确定。职工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在取得有效凭证3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所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
  7.扩大住房公积金资金来源。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扩面工作,重点抓好规模以上非公企业缴存扩面工作,进一步加大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工作力度。住房公积金贷款率高于85%的城市,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职工的贷款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可试点由商业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利差补贴,补贴资金列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对结余资金多、贷款率低的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企业分中心资金,全省可统筹调剂使用,平衡城市之间资金余缺,增强资金短缺城市贷款能力。胜利油田、电力、铁路、济钢、莱钢等国有大型企业住房公积金分中心资金,要纳入所在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市本级资金不足时由市本部审批、委托分中心发放贷款,贷款收益归分中心所有,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8.提高住房公积金服务水平。各市要取消贷款保险、公证、强制性机构担保和新房评估环节,开展逐月冲抵还贷和一次性冲抵还贷等业务,提高住房公积金服务效率。有条件的城市要逐步取消提取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单位审核环节,缩短提取办理时限。各地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抵押权登记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抵押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与建设、房管、人行、公安、民政等部门积极协调,通过信息系统联网,实现住房公积金、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个人征信、公民身份、婚姻登记等信息的共享,方便业务信息核查,减少职工提供要件数量。
  9.增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自觉性。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现售商品住房,不得拒绝或阻挠购房者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者提高销售价格,不得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者的附带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若违反上述规定,将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告知相关金融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
  三、统筹优化住房及用地供应规模与结构
  10.科学编制住房建设规划和住宅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各市、县(市)要依据住房现状调查、需求预测以及在建、在售住房规模等,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环境、人口等条件,加快编制本地区住房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住房建设总量、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和开发进度等,因地制宜确定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的供应比例。要按照稳定市场的原则,根据住房建设规划,结合商品住房累积可售面积总量、已出让住宅用地总量等指标,合理确定住宅用地年度供应规模。各市(含所辖县、市、区)住房建设规划及住宅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分别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11.改进和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管理。各地要根据商品房库存和市场供求变化情况,科学合理控制土地供应总量、供应时序和供应结构,落实具体地块,灵活组合不同用途和面积地块,明确上市时间,定期分批推出,稳定、均衡供应。商品房库存较多、去化周期较长的市、县(市),要适度减少房地产用地供应规模或暂停供应。全面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开发项目的建设周期、基础和公用设施配套、保障性住房配建、住宅产业化技术应用等提出明确要求,作为相应拟出让地块的出让条件,并负责在后期项目建设中严格监督落实。
  12.优化商品住房供应套型结构和房地产用地结构。对于房地产新项目,允许开发企业自主设计开发适应各类市场需求的住房,允许依照规范结合项目实际合理确定停车位比例。对于在建房地产项目,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等必要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允许房地产企业适当调整商品住房套型结构,满足合理的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房地产供应明显偏多或在建房地产用地规模过大的市、县(市),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状况,研究制订未开发房地产用地的用途转换方案,通过调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引导未开发房地产用地转型利用,用于国家支持的养老、旅游、文化、教育、体育产业和“互联网+”等新兴产业项目的开发建设,促进其它产业投资。对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开发建设的项目,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重新核定相应的土地价款。
  13.多渠道、多方式消化库存商品房。各地要加快完善偏远住宅小区的交通、教育、医疗、商业等配套设施,增强这些小区对于购房居民的吸引力。各地政府可采用贴息、补助等方式,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居民安置住房,鼓励企业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电商用房(办公仓储加工物流一体化)、都市型工业(轻加工研发型)地产、商务居住复合式地产(SOHO、LOFT)、养老地产(“老少居”、“老人房”、养老公寓、养老服务设施)、旅游地产(分时度假酒店、家居式宾舍)等,实现消化商品房库存与加强住房保障、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多赢。各地政府可出台政策,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库存的工业、商务地产改造为“创客空间(会议室+实验室+茶社或咖啡屋+办公间)”,为小微企业、自由职业者、创业者提供条件便利、质优价廉的工作生活场所,促进技术创新、知识分享、创意交流、协同创造,其中对有前景的创业团队可将房价、房租折算为股权投资,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允许创意、 设计、软件等领域的小微企业和自由职业者,将住宅、公寓登记注册为营业场所。各县(市、区)可结合改善农村教师和医护人员工作生活条件,在农村中小学、乡镇卫生院驻地或附近,由政府收购或租用合适的商品房,用作在编在岗的教师和医护人员周转宿舍,租金标准可参照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执行;鼓励在编在岗的农村教师和乡镇卫生院医护人员在县城(县级市、区政府驻地)购买商品房,可由当地教育、卫生计生部门组织,以优惠价格共同购买。上述措施,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4.大力培育和发展房产租赁市场。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快搭建房产租赁信息政府服务平台,为供需双方提供高效、准确、便捷的信息服务,出租人可随时发布出租房屋的区位、面积、户型、价格等信息,承租人可发布租赁房屋的需求信息,逐步实现在平台上进行对接。引导城镇新就业人员树立“先租后买、先小后大、逐步改善”的住房观念,促进住房梯度消费。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支持实力强、有信誉的中介企业扩大规模,为供需双方牵线搭桥,活跃住房租赁市场。培育专业化、规模化的房产租赁经营企业,鼓励大中型物业服务企业兼营房产租赁业务,为城市流动人口尤其是外来创业、务工人员提供稳定居所,其中对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政府给予适当补贴。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租售并举,鼓励长期持有居住、工业、物流、商业、商务地产和养老、旅游、体育等设施向社会提供租赁和运营服务,鼓励划拨资产或投资兴办房产租赁经营企业,鼓励与房产租赁经营企业长期战略合作。积极开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拓宽社会投资渠道,扩大开发企业和房产租赁经营企业融资规模;鼓励有房居民或企事业单位将闲置自有房产评估作价购买基金,获得长期稳定收益,同时多渠道增加租赁房源。
  15.健全完善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并重的住房保障方式。各地要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比重,鼓励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通过房产租赁市场承租住房。鼓励各地收购符合条件的中小套型库存商品房或改造后的较大套型库存商品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支持企业购买库存商品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政府原则上不再直接投资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确实需要新建的,要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建。落实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优惠等政策,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大幅度提高棚户区改造中货币化安置比重,对实施货币化安置的棚改项目适当增加财政补助,对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棚改居民适当提高奖励标准,引导棚改居民选购合适的商品房。
  四、大力提升住房品质和居住环境
 16.加快发展省地节能环保的百年住宅。抓住前端订制、终端应用两个关键,以房地产开发为龙头,将建筑设计、技术研发、部品生产、建筑施工、装饰装修等环节有机融合起来,推进建筑(住宅)产业现代化,大力发展省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发展绿色建筑。强化系统组织,鼓励探索创新,以各类保障性住房和大型住宅小区为突破口,全方位推进住宅设计标准化、住宅部品通用化、住宅施工装配化、土建装修一体化、技术应用集成化,重点推广应用新型结构体系、绿色低碳、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大幅度提高住宅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科技含量和耐久性。运用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住宅性能认定、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等机制,大力推广太阳能光热光电、地源热泵、节能门窗、低辐射镀膜玻璃、供热计量温控、节能保温与结构一体化等优势产品,抢占全国建筑节能环保技术和产品制高点。
  17.提高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配套水平。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布局、城市功能定位、城镇化发展和居民住房需求等实际,结合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加快完善住宅小区公共交通、教育、托幼、医疗卫生、环境卫生、商业及社区文化、体育、养老等生活配套设施。消防、防雷、人防等各专项验收单位,应提高查验效率,简化审批程序,快速、高效完成各专项验收。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在设施设备建设中,应当简化施工手续,缩短施工时间,取消不合理收费,规范现场施工行为,确保按期交房,并提供良好的维护和管理。
  五、营造房地产业发展良好环境
  18.全面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全面实行房地产交易信息日报制度,定期研究分析房地产运行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对症施策,精准调控。加强监督检查,全面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现售备案)及预售资金监管、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三项制度,健全贯穿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全过程的监管体系。精心组织,落实责任,确保2015年8月31日前实现全省各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含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合同网签全覆盖。全面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和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规范房产中介行为,依法查处违规售房行为,积极妥善盘活烂尾楼盘,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每年组织一次全省房地产市场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和市场清出力度。
  19.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各地要结合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清理制约住房消费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政策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根据国务院国办发[2014]59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推行并联审批,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工作效率。除政府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外,开发企业可自主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后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及时清理涉及房地产的不合理收费、押金、监管资金等,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要坚决取消,收费标准过高的要适当降低。优化房地产收费征收模式,缓解企业在项目运作前期过重的资金压力。各地要抓紧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对信用等级高的企业,可以视情况缓收、减收、免收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等保证金。
  20.扶持骨干企业做大做强。省内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等企业,可在项目所在地以分公司名义办理项目审批手续、设立银行账号、按项目独立核算、按规定在当地缴纳相关税费,可不再新设立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推行政府投资项目由开发企业代建,推行开发代理、营销代理,促进大中型开发企业拓展市场。对规模大、信誉好的房地产骨干企业,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土地市场准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办理、土地出让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方式、商品房预售许可和资金监管、物业质量保修金缴纳等方面按规定给予扶持,同时鼓励金融机构予以倾斜和扶持。规范物业管理招投标,继续开展示范活动,扶持一批骨干物业服务企业。鼓励骨干企业兼并、收购、重组,推动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企业战略协作,积极组建住宅产业集团,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核心竞争力。
  六、加强对房地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21.落实市、县(市)政府稳定房地产市场的主体责任。各级政府要组建由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民政、财政、规划、建设、房管、地税、工商、金融、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组成的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分析研判房地产形势,准确把握市场动向,提高房地产政策措施的预见性和针对性,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22.加强舆论正面引导。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宣传,引导媒体全面、客观、公正地报道房地产市场情况,稳定房地产投资和消费信心。加强舆情监测,及时、主动澄清不实信息,形成有利于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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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 http://www.sdwyzb.com/show.asp?id=467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

(2013年4月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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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http://www.sdwyzb.com/show.asp?id=462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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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http://www.sdwyzb.com/show.asp?id=461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房管局、建委(建设局)、财政局: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山东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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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定办法》的通知 http://www.sdwyzb.com/show.asp?id=458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定办法》的通知

鲁价费发[2003]64号文

各市物价局:

一、招标文件工本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50页(含50页)以内的,每份不超过150元,每增加50页(含50页)加收150元,不足50页的按50页计,但每份最高不得超过700元。招标文件要清晰整洁规范,保证质量。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暂按我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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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http://www.sdwyzb.com/show.asp?id=432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于2004年3月17日以建设部令第12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该《办法》共23条,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1基本信息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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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http://www.sdwyzb.com/show.asp?id=4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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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http://www.sdwyzb.com/show.asp?id=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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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http://www.sdwyzb.com/show.asp?id=4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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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http://www.sdwyzb.com/show.asp?id=4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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